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莊喬能
被 告 鍾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9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駕駛6161
-J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抵該路段42號對面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毓憶所有、訴
外人蔡勝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車,以致該車左前車身毀損
,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零件278,510元、工
資121,49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維修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7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400,000元(含工資121,490元、零件278,51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超過5年其殘值僅餘1/(耐用年
限+1)即1/6,原告車自出廠時即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18元【計算方式:278,510÷(5+1)=46
,41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
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67,908元(計
算式:121,490+46,418=167,90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
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莊喬能
被 告 鍾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9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駕駛6161
-J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抵該路段42號對面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毓憶所有、訴
外人蔡勝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車,以致該車左前車身毀損
,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零件278,510元、工
資121,49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維修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7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400,000元(含工資121,490元、零件278,51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超過5年其殘值僅餘1/(耐用年
限+1)即1/6,原告車自出廠時即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18元【計算方式:278,510÷(5+1)=46
,41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
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67,908元(計
算式:121,490+46,418=167,90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
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