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藍駿毅
藍靜渝
藍盈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藍才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靜渝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駿毅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盈瑄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
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藍靜渝、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藍駿毅、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藍盈
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中正路上某工地開始飲用酒類,明知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行進之
過程,持續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高雄市
燕巢區海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26號前(下
稱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如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
靠右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於駕車過程中持續飲用酒類
,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注
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至事故地
點,適被害人藍黃月娥(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
地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腦損傷、耳出血、臉部撕裂傷約7公分、左側小腿
變形併大撕裂傷約10公分、全身多處創傷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
告藍駿毅、藍靜渝、藍盈瑄為被害人之子女(下合稱原告三
人),因系爭事故,原告三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喪葬費用413,600元,且因母親過世,身心備感苦
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2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靜渝新臺幣2,63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駿毅新臺幣2,638,5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盈瑄新臺幣2,638,5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
事故致被害人過世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交附民
卷第17-21頁),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被
害人於死行為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原告三人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喪葬費:
  原告三人主張,母親即被害人藍黃月娥因系爭事故接受救治
時,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3日之急診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3、24
頁);事後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413,600元,有喪葬費用明細
、統一發票、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與明細、收款憑單、估
價單等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25-39頁),是原告藍靜渝主張
支出138,534元;原告藍駿逸、原告藍盈瑄主張各支出138,5
33元之醫療與喪葬費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
過世,致原告三人痛苦不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交附民
卷第17-21頁)。本院斟酌原告三人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見影警卷受詢問人
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復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狀等一切具體情事,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各以1,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藍靜渝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88,534元(計算式
:138,534元+1,250,000元=1,388,534元);原告藍駿毅、
藍盈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1,388,533元(計算式:138,5
33元+1,250,000元=1,388,533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藍靜渝、藍駿毅、藍盈瑄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666,66
7元、666,667元、666,666元,有原告陳報之給付明細在卷
可憑。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藍靜渝得
請求之金額為721,867元(1,388,534-666,667 =721,867);
原告藍駿毅得請求之金額為721,866元(1,388,533-666,667
=721,866);原告藍盈瑄得請求之金額為721,867元(1,388,
533- 666,666 =721,867)。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三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4日送
達被告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交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三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藍靜渝721,867元;原告藍駿毅721,866元;原告藍盈瑄72
1,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
見交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