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冠榮
被 告 楊嘉欣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
天佑路之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西南側(非待轉區)停等,
欲待轉進入天佑路。俟民生街、天佑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
燈,被告準備起駛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訴外人王昱智在上開交岔
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之BDZ-8336號自用小客車遮擋視線,
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臼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3,7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538元、3個月無法工作損害
164,772元、手機維修費用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
元等損失,共2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3,790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2
5,53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同意以最
低工資,計算一個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
、天佑路之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西南側(非待轉區)停等
,欲待轉進入天佑路。俟民生街、天佑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
綠燈,被告準備起駛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右
轉進入中山路1段,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訴外人
王昱智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之BDZ-8336號自用
小客車遮擋視線,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全卷核閱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過
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3,79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3-45頁
、63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有支出必要,自應准
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54,924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16
4,772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6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於不宜騎機車
,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個月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②依原告提出之新轉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外
送員,其中110年1月份報酬為61,283元、同年2月份報酬為5
7,775元、同年3月份報酬為48,295元,有於所舉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9-59頁)。故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原告擔任
外送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每月報酬為55,784
元,故原告主張每月報酬為54,924元乙節,應可認定。惟擔
任外送員必須自行負擔機車油費或充電費用、保養費用乙節
,為眾所周知之事,此一負擔自須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於本
院所陳,每月充電費用999元、保養費用568元(本院卷90頁
),是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之
不工作之損失應為53,357元(54,000-000-000=53,357元)

 ⒊手機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手機送修後,電信行稱無法維修,而手機若沒有損
害,當時市價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未提出
任何手機損害之照片為證,再參以原告所舉電信行之維修單
據(附民卷第17頁),其送修日期為110年6月1日,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約二個月,則原告手機之損害,是否系爭事
故所導致,確有疑問,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長照服務人員;
被告專科畢業,擔任物理治療師,及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25,538元之損害,並提出保修工
作單為證(工資7,000元、零件17,322元、營業稅1,216元)
其餘18538為零件本院卷第67-69頁)。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4月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2,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7,322÷(3+1)≒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7,322-4,331) ×1/3×(1+0/12)≒4,33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322-4,331=12,991】,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工
資7,000元及營業稅1,21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27
元。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274元【計算式:
(3,790元+53,357元+20,000元+21,127元 =98,2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274元,及自111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及手機維
修費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