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柯森沅


法定代理人 蘇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
路2巷與中正東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致撞損(下稱系爭事故)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子
瑄駕駛、訴外人黃麗圜所有之BEB-73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40,673元(含工資26,624元、零件584,440元、
烤漆29,60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與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無照駕駛並闖紅燈致發
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
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與駕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系爭車輛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客戶確認單、高都汽
車建國服務廠車損明細、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40,
673元(含工資26,624元、零件584,440元、烤漆29,609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799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440÷(5+1)≒97,4
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4,440-97,407) ×1/5×
(1+2/12)≒113,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4,440-113,641=470,
799】。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470,7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624元與烤
漆29,609元,共527,03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0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