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易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易鐵公司)不得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易鐵公司應給
付原告2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易鐵公司自
民國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67元。嗣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表明追加林裕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裕公司)、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舜倡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易鐵公司
【原告書狀漏載易鐵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二)被告林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2,
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裕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易鐵公司
】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9元;(三)被告舜倡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舜倡發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易鐵公司】應自
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9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部分撤回及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894元(計算式:12,298+12,298
+12,298=36,894,其餘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且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
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