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3時3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忠明南路
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擦撞由原
告承保第三人連冠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
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982,549元,已逾系爭
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
,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588,000元,又系爭車輛經
鑑定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70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取
得之201,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499,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
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588,000元及系爭車輛已報廢等情,業
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及賠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79頁),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
告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據其函覆略以:「系車於110年11
月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新台幣7
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至12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11月7日,於111年10月27日 寄存送達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