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岡簡字第5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陳韋憲

被 告 陳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記載訴外人蘇玲玉、陳柏凱與原告為發
票人,票據號碼CH246028、發票日期111年5月24日、面額18
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於收受民事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爰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因此在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執票人應就票
據真實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一節核屬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票據號碼CH246028、發
票日期111年5月24日、面額180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3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8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民國) 蘇玲玉 陳柏凱 陳韋憲 1,800,000元 CH246028 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