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補字第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江采臻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重懿
被 告 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葉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
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采臻新臺幣(下同)2,099,8
27元、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4,04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5,827元(計算式:2
,099,827元+4,046,000元=6,145,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江采臻
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重懿
被 告 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葉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
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采臻新臺幣(下同)2,099,8
27元、原告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4,04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45,827元(計算式:2
,099,827元+4,046,000元=6,145,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