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任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0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任宥臻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000號燈桿
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承保第三人鄭秋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282
元(零件1,442元、工資15,84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7,102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宥臻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鄭秋玲之金額為17,28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估價單
、受損照片、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
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4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7,282元(零件1,442元、工資1
5,84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
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5頁、第19頁、第23至25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歷
時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442÷(5+1)≒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2
-240) ×1/5×(0+9/12)≒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2-180=1,
26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7,102元(計算式:1,262+15,840=17,10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1日,本院卷第5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