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郭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聲請變更
期日,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
被告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有住院情事,其現病況為左側肢體
無力,衡情尚非不可到庭辯論,自難認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應認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富貴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駿展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125元(含零件23,813元、工
資46,31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
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8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5月28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3,813÷(5+1)≒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3,813-3,969) ×1/5×(4+11/12)≒19,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3,813-19,513=4,300】。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
3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312元,共50,6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