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國隆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駛入國隆路,致撞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麥淑燕,致麥淑燕受
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麥淑燕醫療、交
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而被告前
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
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麥淑燕所受上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麥淑燕所受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之駕照業於10
5年7月15日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麥淑燕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麥淑燕
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
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
,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大東醫
院收據、仁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麥淑燕之費用為5,76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60元,亦堪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麥淑燕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此
觀麥淑燕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表示:我騎乘機車沿新富路慢
車道北向南停等紅燈,前方下一個路口先轉綠燈,但我看
錯一下前進一點,但又發現仍然紅燈我就不動了,等到我
停等的國隆路真正轉綠燈我才開始起步,對方突然從我左
後方超越並右轉,我左側車身就被對方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可徵麥淑燕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有超越
停止線駛入路口之行為,則麥淑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
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麥淑燕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麥淑燕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880元(計算
式:5,760元×0.5=2,88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小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國隆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駛入國隆路,致撞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麥淑燕,致麥淑燕受
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麥淑燕醫療、交
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而被告前
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
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麥淑燕所受上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麥淑燕所受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之駕照業於10
5年7月15日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麥淑燕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麥淑燕
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
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
,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大東醫
院收據、仁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麥淑燕之費用為5,76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60元,亦堪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麥淑燕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此
觀麥淑燕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表示:我騎乘機車沿新富路慢
車道北向南停等紅燈,前方下一個路口先轉綠燈,但我看
錯一下前進一點,但又發現仍然紅燈我就不動了,等到我
停等的國隆路真正轉綠燈我才開始起步,對方突然從我左
後方超越並右轉,我左側車身就被對方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可徵麥淑燕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有超越
停止線駛入路口之行為,則麥淑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
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麥淑燕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麥淑燕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880元(計算
式:5,760元×0.5=2,88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