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尚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7,053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保險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所示,本件修復費用均為不須折舊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7,053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公示送達
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