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藍峰松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前峰路口時,因左轉彎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雅
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51元
(含零件5,894元、工資24,15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逆向撞的,保險車輛當時開到逆向的位置
撞我,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修復費用30,051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3分鐘,畫面開始時,系爭車
輛駕駛車輛一路直行,至檔案時間2分44秒許,系爭車輛
接近阿公店路三段與前峰路口,由畫面觀之,該路段為單
一車道,檔案時間2分49秒許,系爭車輛行向轉為綠燈,
此時可看到其前方有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機車停等區中停等
紅燈,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檔案時間2分52秒許,被告
起步並開始向左轉,系爭車輛則跨越車道中線欲自被告左
側超車,此時被告應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兩車於檔
案時間2分54秒至55秒許發生撞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事故當時兩
車為前後車關係,被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義務(交
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參照),且
依GOOGLE街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兩段
方式左轉標誌,亦無劃設待轉區,阿公店路三段無內外側
車道之分,且非屬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規被告確可直接左轉無
疑,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純為系爭車輛駕駛有行經交岔
路口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之過失所致,洵可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另舉證明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5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