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小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周鎂喻
被 告 賴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
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旋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9月28日起,自稱「李善軒」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紹
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19時14分許匯款42,030元
至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全卷無訛,被告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該本院刑事庭以上開
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
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