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小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林鴻安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租金專案說明
,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250元,假日推廣租
金為每日1,980元,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並需負擔承租
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被告首次租用
自110年10月18日23時31分起至同年10月23日7時35分返還,
第二次承租則自110年10月23日7時52分起至同年10月23日15
時38分,於第二次承租期間,被告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但
未停車受檢導致撞上其他車輛並肇事逃逸,經警方尋獲車輛
後請原告取回,原告因而終止租約,並發現車輛於被告承租
期間內毀損。被告迄今尚未償付租金7,501元、油資4,512元
、通行費用78元、維修費(已扣除折舊)15,204元、營業損失
6,300元,共計33,59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說明、
聯繫單、汽車出租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約
明細、通行費明細、維修工單、發票、修復後影像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
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9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