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昱堯
被 告 簡淑如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道德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智仁路43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
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喬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黃喬鈴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112元(含零件3,380元、工資732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受
有營業損失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888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零件折舊,並應照過失比例計算。另原
告請求車損僅4,112元,卻請求高達46,000元之營業損失,
並非合理。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9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5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80÷(3+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380-845) ×1/3×(1+0/12)≒8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380-845=2,53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3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2元,共3,267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期間為23日,期間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46,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僅1.5
小時。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睿能創意營銷股分有限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4日
估價,於同年月26日確定維修,門市人員於同年月28日通
知車主料已到齊,經車主告知需等候保險確認,後車主於
同年6月2日前往門市拍車損照,並告知可開始維修,系爭
車輛於同年月4日維修完畢,故維修總天數(含待料)共約1
0天,維修期間(不含待料)約1.5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97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所載,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應
自原告確定維修之111年5月26日起至材料到齊之同年月28
日為止(共3日),自不得列計等待確定維修及拍攝車損照
之期間。再依原告111年稅務資料所載薪資收入共664,862
元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5,465元(計算式:
664,862×3/365日=5,4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
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190元,惟原告僅提出約半年之薪資
資料,未如年度所得較可反映其平均日所得,本院爰認應
以其111年度稅務所得核算其日均收入,較符真實,併此
說明。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精神上傷害,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9,888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藥袋、門診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
頁)。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
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日期為11
1年11月14日、1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11年5月14
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認其所就診疾患與系爭事故相關。
是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
告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身體並未受傷,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未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0頁)
,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
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慢字標
字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原告雖主張其有
減速慢行,事故發生時已接近靜止狀態等情,然原告於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我騎到路口前有減速約20至30公
里,我看到對方車子要閃避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核與其所述接近靜止難認相符。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此規範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確認來車,並
使其能及時採取防止事故發生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
並無明顯阻礙雙方視線之障礙物,若原告依上開規定減速
慢行,縱被告未停車再行,亦非無閃避可能,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138元
【計算式:(3,267+5,465)元×0.7=6,112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
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昱堯
被 告 簡淑如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道德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智仁路43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
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喬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黃喬鈴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112元(含零件3,380元、工資732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受
有營業損失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888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零件折舊,並應照過失比例計算。另原
告請求車損僅4,112元,卻請求高達46,000元之營業損失,
並非合理。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9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5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80÷(3+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380-845) ×1/3×(1+0/12)≒8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380-845=2,53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3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2元,共3,267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期間為23日,期間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46,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僅1.5
小時。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睿能創意營銷股分有限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4日
估價,於同年月26日確定維修,門市人員於同年月28日通
知車主料已到齊,經車主告知需等候保險確認,後車主於
同年6月2日前往門市拍車損照,並告知可開始維修,系爭
車輛於同年月4日維修完畢,故維修總天數(含待料)共約1
0天,維修期間(不含待料)約1.5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97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所載,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應
自原告確定維修之111年5月26日起至材料到齊之同年月28
日為止(共3日),自不得列計等待確定維修及拍攝車損照
之期間。再依原告111年稅務資料所載薪資收入共664,862
元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5,465元(計算式:
664,862×3/365日=5,4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
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190元,惟原告僅提出約半年之薪資
資料,未如年度所得較可反映其平均日所得,本院爰認應
以其111年度稅務所得核算其日均收入,較符真實,併此
說明。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精神上傷害,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9,888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藥袋、門診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
頁)。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
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日期為11
1年11月14日、1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11年5月14
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認其所就診疾患與系爭事故相關。
是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
告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身體並未受傷,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未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0頁)
,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
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慢字標
字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原告雖主張其有
減速慢行,事故發生時已接近靜止狀態等情,然原告於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我騎到路口前有減速約20至30公
里,我看到對方車子要閃避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核與其所述接近靜止難認相符。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此規範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確認來車,並
使其能及時採取防止事故發生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
並無明顯阻礙雙方視線之障礙物,若原告依上開規定減速
慢行,縱被告未停車再行,亦非無閃避可能,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138元
【計算式:(3,267+5,465)元×0.7=6,112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
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