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
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
0元(含零件14,480元、工資5,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
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估定為2,4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80÷(5+1)≒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費用2,41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800元,共8,
2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
7、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