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剩餘款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藝璋
訴訟代理人 劉俊埔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剩餘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
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收回房屋後,
發現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床墊1組(含床墊、床板、床
櫃各1個)、杏色及米色沙發各1個、大小茶几各1張等家具全
數丟棄,上開物品為反訴原告105年間全新購入,花費約新
臺幣(下同)10餘萬元,計算折舊後,反訴原告損失約30,000
元。另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提前遷離之賠償金13,000元、
111年7月租金13,000元、水電費7,443元,經扣除押租金後
,尚積欠反訴原告7,443元,為此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443元。
三、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
所生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反訴,係請
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同,審判資料亦無何等共通性、牽連性。揆諸前
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份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該部份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藝璋
訴訟代理人 劉俊埔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剩餘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
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收回房屋後,
發現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床墊1組(含床墊、床板、床
櫃各1個)、杏色及米色沙發各1個、大小茶几各1張等家具全
數丟棄,上開物品為反訴原告105年間全新購入,花費約新
臺幣(下同)10餘萬元,計算折舊後,反訴原告損失約30,000
元。另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提前遷離之賠償金13,000元、
111年7月租金13,000元、水電費7,443元,經扣除押租金後
,尚積欠反訴原告7,443元,為此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443元。
三、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
所生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反訴,係請
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同,審判資料亦無何等共通性、牽連性。揆諸前
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份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該部份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