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劉坤岩
被 告 蔡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維仁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會車間
隔,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2,200元(含零件13,900元、工資8,3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
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真合企業社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到利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4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2,3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3,900÷(5+1)≒2,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費用2,3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300元,共10,6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
5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劉坤岩
被 告 蔡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維仁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會車間
隔,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2,200元(含零件13,900元、工資8,3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
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真合企業社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到利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4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2,3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3,900÷(5+1)≒2,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費用2,3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300元,共10,6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
5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