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小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志峰
被 告 張雅棠即張宛圩(即張聰瑞之繼承人)

張榮麟(即張聰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聰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9,90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聰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聰瑞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
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
20%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49,90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而借
款人張聰瑞已於97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張聰瑞之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雅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張榮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
,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56號函、戶籍謄本
、元大銀行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
第24頁),又被告張榮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榮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
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
告張雅棠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