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8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昶廷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由北向南350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承保第三人周怡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3,998元(零
件64,589元、工資59,4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998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昶廷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周怡萍之金額為123,99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
照片、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7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4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23,998元(零件64,589元、工
資59,40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31頁、第49
至5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
日,已歷時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589÷(5+1)≒1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4,589-10,765) ×1/5×(0+8/12)≒7,17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4,589-7,177=57,41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
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16,821元(
計算式:57,412+59,409=116,82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
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8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昶廷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由北向南350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承保第三人周怡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3,998元(零
件64,589元、工資59,4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998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昶廷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周怡萍之金額為123,99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
照片、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7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4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23,998元(零件64,589元、工
資59,40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31頁、第49
至5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
日,已歷時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589÷(5+1)≒1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4,589-10,765) ×1/5×(0+8/12)≒7,17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4,589-7,177=57,41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
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16,821元(
計算式:57,412+59,409=116,82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
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