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1,8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明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育英路與友愛巷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道先行,而擦撞由原
告承保第三人曾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58,164元(零件665,815元、工資92
,34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58,164元。又曾永祥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70%。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明正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曾永祥之金額為758,164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
照片、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9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然其並未否認
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8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758,164元(零件665,815元、工
資92,34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43至45頁、
第109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20
日,已歷時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10,3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815÷(5+1)≒110,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65,815-110,969) ×1/5×(0+6/12)≒55,4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65,815-55,485=610,330】,另工資既非以
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02,
679元(計算式:610,330+92,349=702,679)。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應予以剔除。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曾永祥有未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
,其過失程度較曾永祥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
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曾永祥之過
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依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1,875元(計算式:702,679×0.7=491
,8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27日,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