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張嘉展
被 告 黃笠策即黃水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
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
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
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
黃笠策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
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號00-00號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3,544元、空壓機修復費用48,250元、拖吊費用4
8,2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黃笠策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車所致,與被告間車禍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
必然性,至原告所指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為提醒後車多
加注意,並非免除或代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義務,況甲、乙兩車發生撞擊後,黃笠策因而短暫暈
眩,其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在其身體
受傷情況下,實不能期待被告立即跑至車後100公尺處放
置三角錐,難謂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當時是第一台車,
撞擊後昏迷,我不知道後面第三、五台車我還要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
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乙
○○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駛於中線車
道,及黃笠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其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巾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支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
收單、統一發票、巾富企業有限公司明細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
第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112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558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5頁
)。復據本院勘驗黃笠策、乙○○、張博雄、余嘉誠駕駛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且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槽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受
有修復費用1,213,544元之損害(含工資698,250元、零件5
15,294元),固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憑。惟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
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見本院卷第1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0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15,294÷(4+1)≒103,0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車號00-00號營業
用半拖車之維修費用,為該半拖車零件殘價103,059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98,250元,共801,309元。被告黃笠
策雖抗辯該半拖車殘值為0,然該半拖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尚可供運輸使用,顯非毫無殘值,其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2.空壓機修復費用:
原告復主張空壓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修復費用145,
215元之損害(含工資64,165元、零件81,050元),並提出
前開報價單為憑。本諸前開折舊計算方式(即以運輸業用
車輛耐用年數4年計算),原告所有空壓機自000年0月00日
出廠(見本院卷第2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
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
,2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1,050÷(4+1)≒16,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
,050-16,210) ×1/4×(0+5/12)≒6,7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1,050-6,754=74,2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空壓機
維修費用,為該空壓機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4,2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165元,共138,461元。
3.拖吊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8,2
50元,且提出前揭拖救服務契約、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
為證,可認原告確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黃笠策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使用人石培宏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均無亮光
,石培宏可見聞被告2人車輛時距離已甚接近,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非可期待石培宏採取何有效
避險措施。再者,黃笠策抗辯石培宏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
可見前方車輛有顯示煞車燈及雙黃燈警示等情,然該亮光
僅有條狀,未見閃爍,是否足以警示後方車輛,應非無疑
,當不能憑此即認石培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此
外,黃笠策雖抗辯石培宏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其僅以前
車煞車燈亮起至發生撞擊時間、地面白色虛線組數,粗略
計算石培宏車速為94.5公里,而乏精確佐證以證石培宏確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綜此,黃笠策抗辯原告應就石培宏之
過失同負責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88,020元(計算式:801,309+138,461+48,250=988,020),
及黃笠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131頁送達證書),乙○○自113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3
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黃笠策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張嘉展
被 告 黃笠策即黃水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
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
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
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
黃笠策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
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號00-00號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3,544元、空壓機修復費用48,250元、拖吊費用4
8,2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黃笠策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車所致,與被告間車禍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
必然性,至原告所指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為提醒後車多
加注意,並非免除或代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義務,況甲、乙兩車發生撞擊後,黃笠策因而短暫暈
眩,其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在其身體
受傷情況下,實不能期待被告立即跑至車後100公尺處放
置三角錐,難謂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當時是第一台車,
撞擊後昏迷,我不知道後面第三、五台車我還要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
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乙
○○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駛於中線車
道,及黃笠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其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巾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支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
收單、統一發票、巾富企業有限公司明細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
第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112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558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5頁
)。復據本院勘驗黃笠策、乙○○、張博雄、余嘉誠駕駛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且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槽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受
有修復費用1,213,544元之損害(含工資698,250元、零件5
15,294元),固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憑。惟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
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見本院卷第1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0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15,294÷(4+1)≒103,0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車號00-00號營業
用半拖車之維修費用,為該半拖車零件殘價103,059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98,250元,共801,309元。被告黃笠
策雖抗辯該半拖車殘值為0,然該半拖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尚可供運輸使用,顯非毫無殘值,其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2.空壓機修復費用:
原告復主張空壓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修復費用145,
215元之損害(含工資64,165元、零件81,050元),並提出
前開報價單為憑。本諸前開折舊計算方式(即以運輸業用
車輛耐用年數4年計算),原告所有空壓機自000年0月00日
出廠(見本院卷第2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
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
,2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1,050÷(4+1)≒16,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
,050-16,210) ×1/4×(0+5/12)≒6,7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1,050-6,754=74,29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空壓機
維修費用,為該空壓機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4,296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165元,共138,461元。
3.拖吊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8,2
50元,且提出前揭拖救服務契約、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
為證,可認原告確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黃笠策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使用人石培宏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均無亮光
,石培宏可見聞被告2人車輛時距離已甚接近,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非可期待石培宏採取何有效
避險措施。再者,黃笠策抗辯石培宏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
可見前方車輛有顯示煞車燈及雙黃燈警示等情,然該亮光
僅有條狀,未見閃爍,是否足以警示後方車輛,應非無疑
,當不能憑此即認石培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此
外,黃笠策雖抗辯石培宏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其僅以前
車煞車燈亮起至發生撞擊時間、地面白色虛線組數,粗略
計算石培宏車速為94.5公里,而乏精確佐證以證石培宏確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綜此,黃笠策抗辯原告應就石培宏之
過失同負責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88,020元(計算式:801,309+138,461+48,250=988,020),
及黃笠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131頁送達證書),乙○○自113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3
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黃笠策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