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銘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標於110年4月11日15時22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於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南向
25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而掉落袋裝保麗龍
球,適原告承保第三人柯錦紅所有,訴外人蔡芳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見狀煞停,其後車
由訴外人洪靖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見
狀煞停,惟訴外人王振誠(與原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本
院111年度岡司簡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洪靖雲車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煞避不及,撞擊洪靖雲車,以致洪靖雲推撞蔡芳其車,因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蔡芳其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243,704元(零件172,690元、工資71,01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162,15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
約實際賠付柯錦紅之金額為243,7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
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
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0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其因本件
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43,704元(零件172,690元、工資71,
01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及
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43頁、第73 至75
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4月11日,已
歷時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1,1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72,690÷(5+1)≒28,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72,690-28,782) ×1/5×(2+10/12)≒81,54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2,690-81,548=91,14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
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62,156
元(計算式:91,142+71,014=162,156)。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應予以剔除。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共同侵權人之
一人即被告王振誠賠付121,852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岡司
簡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應將已受清償
部分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4元(計算式:16
2,156-121,852=40,304)。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