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泓志
被 告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00元(含工資費用107,700元、零件3
4,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9年6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22年,顯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故被告所應賠償
者,應以系爭車輛殘值為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港灣高速國
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
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2,500元(
含工資費用107,700元、零件34,800元),並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5,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4,800÷(5+1)=5,80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800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07,700元,共113,500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殘值計算賠償額等情,然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經覆以系爭車輛已超過中古車天書查證14年以內之年限
,故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為依據(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原
告提出之保養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原告
分別於109年10月3日、12月23日、110年5月27日、8月23
日、111年1月7日、6月30日、9月30日進廠保養,可認原
告確有付出心力保養、維護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可供正
常往來通行之用,核與一般老舊車輛車主因未積極保養維
護而僅餘殘值之情形並非相同,堪認系爭車輛價值並非可
以殘值計算。況原告復已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同車款
車輛網路販售價格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堪認系爭車輛確存相當價值,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
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