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人蘇昆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民
被 告 蘇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泉生活家B棟依法推舉之管理負責人,
負責對上開社區公設之管理、維護,被告未經原告或上開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在上開社區之電梯內,設置如附圖所示
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以致上開社區部分住戶無法使用
該電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
開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又上開社區之住戶因無法使用
該電梯,而有不便,按被害住戶44戶,每戶每日10元,共72
6日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319,44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1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合法選任,應無權源代凱泉生活家B棟
住戶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電梯雖屬公設,惟因該電梯曾損
壞而原告未維修,因此凱泉生活家B棟其中32戶付費維修,
並由被告裝置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將磁扣交給有付費
維修之32戶使用,上該電梯既非原告付費維修,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並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經
合法選任而來,應無代凱泉生活家B棟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源云云,惟關於原告是否經合法選任之爭點,兩造業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為辯論,經本院認原告形式上係經
凱泉生活家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而來,且被告於
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
明,兩造及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社區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負責人處理,管理負責人如未處理,
住戶如有需求,應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之方式
,要求處理,而非自行管理維護。查凱泉生活家B棟社區之
電梯,均屬公設,而為該社區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縱使該電梯曾因損壞而不能使用,被告或其他
住戶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理,而非自行維修並設置阻止他住戶
使用之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則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自行維修該電梯並設置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
盒,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磁扣感應器及外包
塑膠盒,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
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以致住戶上樓不便,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原告僅為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
人,就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事項,固有代其他住戶提出
訴訟之權源,惟就各住戶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並無代他人為請求之權源,且凱泉生活家B棟社區電梯
之其中一台,固因被告設置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以致部
分住戶不得使用,惟該等住戶仍得使用另部電梯或步行上下
樓,難認有何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磁扣感應器
及外包塑膠盒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人蘇昆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民
被 告 蘇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泉生活家B棟依法推舉之管理負責人,
負責對上開社區公設之管理、維護,被告未經原告或上開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在上開社區之電梯內,設置如附圖所示
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以致上開社區部分住戶無法使用
該電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
開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又上開社區之住戶因無法使用
該電梯,而有不便,按被害住戶44戶,每戶每日10元,共72
6日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319,44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1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合法選任,應無權源代凱泉生活家B棟
住戶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電梯雖屬公設,惟因該電梯曾損
壞而原告未維修,因此凱泉生活家B棟其中32戶付費維修,
並由被告裝置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將磁扣交給有付費
維修之32戶使用,上該電梯既非原告付費維修,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並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經
合法選任而來,應無代凱泉生活家B棟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源云云,惟關於原告是否經合法選任之爭點,兩造業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為辯論,經本院認原告形式上係經
凱泉生活家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而來,且被告於
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
明,兩造及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社區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負責人處理,管理負責人如未處理,
住戶如有需求,應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之方式
,要求處理,而非自行管理維護。查凱泉生活家B棟社區之
電梯,均屬公設,而為該社區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縱使該電梯曾因損壞而不能使用,被告或其他
住戶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理,而非自行維修並設置阻止他住戶
使用之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則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自行維修該電梯並設置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
盒,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磁扣感應器及外包
塑膠盒,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
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以致住戶上樓不便,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原告僅為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
人,就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事項,固有代其他住戶提出
訴訟之權源,惟就各住戶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並無代他人為請求之權源,且凱泉生活家B棟社區電梯
之其中一台,固因被告設置磁扣感應器及外包塑膠盒以致部
分住戶不得使用,惟該等住戶仍得使用另部電梯或步行上下
樓,難認有何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磁扣感應器
及外包塑膠盒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