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宏政
被 告 曾品澍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8,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行駛,駛
至北上379公里處時,適訴外人蔡秉承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後,因
被告未注意妥適裝載砂石,致砂石掉落,擊中系爭汽車,以
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389,159元(零件324
,080元,工資65,079元),經零件折舊後,修理費用為348,
649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系
爭汽車維修內容除大燈部分外,均不爭執。惟系爭汽車大燈
之損壞,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除系爭汽車大燈之損壞外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及維修
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汽車除大燈外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
已理賠完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汽車之大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於事故發生後所攝照片顯示,被告所不爭執
之系爭汽車損害,其痕跡均呈點狀或流星狀擦痕,而系爭汽
車大燈之擦痕(見本院卷第39-49頁),與上開被告所不爭
執之擦痕,其形狀大致相符,且被告所不爭執之損害,其範
圍係系爭汽車前方自擋風玻璃至系爭汽車之前排氣孔,而系
爭汽車之大燈位置亦在上開損害範圍內,堪認系爭汽車大燈
之擦痕,亦為被告所不慎掉落之砂石撞擊所致。又經本院函
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系爭汽車大燈
之修復方式,據其函覆略以:「……倘依鈞院來函所附照片,
該車輛之大燈燈罩確有受損,如需維修,依原廠零件及維修
方式,僅能透過更換大燈進行維修……」等語,足見系爭汽車
大燈之損害,僅能透過更新大燈以維修,而為必要之修復費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其因本
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389,159元(零件324,080元,工資
65,079元)一節,有如前述。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
時即110年8月19日,已歷時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57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4,080÷(5+1)≒54,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080-54,013) ×1/5×(0+9
/12)≒4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080-40,510=283,570】,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即為348,649元(計算式:283570+65079=348649)。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48,649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1日,於112年3月10日寄存於屏東市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宏政
被 告 曾品澍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8,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行駛,駛
至北上379公里處時,適訴外人蔡秉承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後,因
被告未注意妥適裝載砂石,致砂石掉落,擊中系爭汽車,以
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389,159元(零件324
,080元,工資65,079元),經零件折舊後,修理費用為348,
649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系
爭汽車維修內容除大燈部分外,均不爭執。惟系爭汽車大燈
之損壞,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除系爭汽車大燈之損壞外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及維修
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汽車除大燈外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
已理賠完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汽車之大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於事故發生後所攝照片顯示,被告所不爭執
之系爭汽車損害,其痕跡均呈點狀或流星狀擦痕,而系爭汽
車大燈之擦痕(見本院卷第39-49頁),與上開被告所不爭
執之擦痕,其形狀大致相符,且被告所不爭執之損害,其範
圍係系爭汽車前方自擋風玻璃至系爭汽車之前排氣孔,而系
爭汽車之大燈位置亦在上開損害範圍內,堪認系爭汽車大燈
之擦痕,亦為被告所不慎掉落之砂石撞擊所致。又經本院函
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系爭汽車大燈
之修復方式,據其函覆略以:「……倘依鈞院來函所附照片,
該車輛之大燈燈罩確有受損,如需維修,依原廠零件及維修
方式,僅能透過更換大燈進行維修……」等語,足見系爭汽車
大燈之損害,僅能透過更新大燈以維修,而為必要之修復費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其因本
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389,159元(零件324,080元,工資
65,079元)一節,有如前述。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
時即110年8月19日,已歷時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57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4,080÷(5+1)≒54,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080-54,013) ×1/5×(0+9
/12)≒4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080-40,510=283,570】,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即為348,649元(計算式:283570+65079=348649)。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48,649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1日,於112年3月10日寄存於屏東市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