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蔡張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中
楊雪貞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黃家勝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華笙交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笙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勝為被告華笙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致與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左前方慢車道之張文章發生碰撞,張文章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上臂骨折致多重創傷而當場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7,900元,且華笙公司為黃家勝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家勝則以: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繳款人分別為蔡
建中、張文能,而非原告,原告既未證明棋受有喪葬費用等
損失,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另被害人張文章就系爭事故亦
有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旁之過失。再原告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華
笙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勝為華笙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上揭時、地,過失撞及張文章致死等事實,
為黃家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審交訴
卷第82頁),黃家勝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業據提出估價
單、九福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明細、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
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上開
估價單、繳款書所載繳款人雖分列蔡建中、張文能,然原
告自稱其為實際付款人。參以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
限定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已直接賦予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對加害人之直接請求權,衡情原
告並無虛構故事,偽稱其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之可能,
堪認原告確有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無訛。而由其提出之
前開估價單、繳款書,其所支出之喪葬費共為407,900元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當屬有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張文章於事故當時,亦
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黃家勝
駕駛車輛旁之過失,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附於警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黃家勝與張文章
上開過失情節,認張文章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黃家勝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為244,740元(計算式:407,900元×0.6=244,
740元),洵可認定。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立法理由),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
人200萬元。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
9402561341號函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
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該項公告係為同條第
3項規定,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
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時所訂定。前開給付標準6條規定之給付,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之標
準,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給付內容,應含有殯葬費在內。
此觀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
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可知。因第1項第2款
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遺屬,其請求保險給付為概括之保
險給付,故不分項目而統一規定為200萬元。故倘保險公
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且含殯葬費若干元,即可
依所列內容扣除;如未列有給付明細,可依被害人主張之
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
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
費金額,如未逾30萬元,應認已在保險給付範圍,加害人
得主張扣除。若逾30萬元,超過部分加害人即不得主張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且保險公司給付時
並未列項目(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研討結果,黃家勝
自得於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死亡給付。從而,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244,74
0元扣除300,000元後,已無餘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900元,經計算過失相抵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已無餘額,原告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蔡張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中
楊雪貞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黃家勝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華笙交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笙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勝為被告華笙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致與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左前方慢車道之張文章發生碰撞,張文章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上臂骨折致多重創傷而當場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7,900元,且華笙公司為黃家勝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家勝則以: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繳款人分別為蔡
建中、張文能,而非原告,原告既未證明棋受有喪葬費用等
損失,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另被害人張文章就系爭事故亦
有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黃家勝駕駛車輛旁之過失。再原告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華
笙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勝為華笙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上揭時、地,過失撞及張文章致死等事實,
為黃家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審交訴
卷第82頁),黃家勝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業據提出估價
單、九福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明細、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
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上開
估價單、繳款書所載繳款人雖分列蔡建中、張文能,然原
告自稱其為實際付款人。參以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
限定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已直接賦予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對加害人之直接請求權,衡情原
告並無虛構故事,偽稱其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之可能,
堪認原告確有為張文章支出喪葬費用無訛。而由其提出之
前開估價單、繳款書,其所支出之喪葬費共為407,900元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當屬有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張文章於事故當時,亦
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黃家勝
駕駛車輛旁之過失,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附於警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黃家勝與張文章
上開過失情節,認張文章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黃家勝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為244,740元(計算式:407,900元×0.6=244,
740元),洵可認定。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立法理由),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
人200萬元。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
9402561341號函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
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該項公告係為同條第
3項規定,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
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時所訂定。前開給付標準6條規定之給付,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之標
準,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給付內容,應含有殯葬費在內。
此觀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
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可知。因第1項第2款
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遺屬,其請求保險給付為概括之保
險給付,故不分項目而統一規定為200萬元。故倘保險公
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且含殯葬費若干元,即可
依所列內容扣除;如未列有給付明細,可依被害人主張之
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
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
費金額,如未逾30萬元,應認已在保險給付範圍,加害人
得主張扣除。若逾30萬元,超過部分加害人即不得主張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且保險公司給付時
並未列項目(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研討結果,黃家勝
自得於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死亡給付。從而,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244,74
0元扣除300,000元後,已無餘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900元,經計算過失相抵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已無餘額,原告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