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郁璿
訴訟代理人 王世鴻
鄭安棠
高慧淵
被 告 賴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參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公園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公園路,致與沿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欲通過公園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外
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右鼻挫傷、肢體多處擦傷、
鼻挫傷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06,222元、看護費用60,000元、往來回診車
資7,185元、薪資損失59,057元、眼鏡損壞費用7,950元、精
神慰撫金6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往來回診車資、眼鏡損
壞費用均不爭執,且若原告可提出薪資證明,則對其請求薪
資損失不爭執。另原告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
看護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4頁),被告並
因過失傷害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往來回診車資、薪資損失、眼鏡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6,222元、
往來回診車資7,185元、薪資損失59,057元、眼鏡損壞費
用7,950元等損害,並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
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明細表、2022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德隆中醫診所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
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
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
、鼻挫傷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固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
顧1個月。然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四肢活動,
實難遽認原告確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看護費用
,非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技術員及行政人員,名下有薪資、獎金、利息
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名
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4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0,414元(
計算式:206,222+7,185+59,057+7,950+150,000=430,414
),已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經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
同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3頁),然由現
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停止於
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被告自承:我撞到
原告是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而無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77,412元,且有
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353,002元(計算式:430,414-77,412=353,0
02),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
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郁璿
訴訟代理人 王世鴻
鄭安棠
高慧淵
被 告 賴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參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公園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公園路,致與沿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欲通過公園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外
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右鼻挫傷、肢體多處擦傷、
鼻挫傷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06,222元、看護費用60,000元、往來回診車
資7,185元、薪資損失59,057元、眼鏡損壞費用7,950元、精
神慰撫金6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往來回診車資、眼鏡損
壞費用均不爭執,且若原告可提出薪資證明,則對其請求薪
資損失不爭執。另原告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
看護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4頁),被告並
因過失傷害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往來回診車資、薪資損失、眼鏡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6,222元、
往來回診車資7,185元、薪資損失59,057元、眼鏡損壞費
用7,950元等損害,並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
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明細表、2022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德隆中醫診所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
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
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
、鼻挫傷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固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
顧1個月。然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四肢活動,
實難遽認原告確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看護費用
,非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技術員及行政人員,名下有薪資、獎金、利息
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名
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4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0,414元(
計算式:206,222+7,185+59,057+7,950+150,000=430,414
),已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經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
同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3頁),然由現
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停止於
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被告自承:我撞到
原告是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而無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77,412元,且有
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353,002元(計算式:430,414-77,412=353,0
02),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
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