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FERRY ANGGRIAWAN SAPUTRO(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
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要寄包裹給原告,原告必須先支
付包裹運輸費用至被告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
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
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失14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壢簡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
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9日,本院卷第1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