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江佳忠
訴訟代理人 蘇酩勝
被 告 廖哲旻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產業道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行駛時,因
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
車速不得超過30公里,貿然超速前行,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胸骨骨折、左
下肢紅腫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778元、交通費24,100元、營業損失295,420元、看護
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
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應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就交通費部分願賠付大眾交通運輸費用;又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2個月,但原
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另原告傷勢應
無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明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拘役55
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8,778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
收據、明華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義大
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
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其於該院接受醫療部分亦與
系爭事故相關,有該院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上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受
有交通費用24,100元之損害,且提出預估車資網頁擷圖、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食指開放
性傷口、胸骨體閉鎖性骨折,衡情將無法自行騎乘車輛或
駕駛車輛,而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之必要,應可認定。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無要求原告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以為其減省費用之理,本院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共295
,4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有
休養2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此休養2個月期間係自出院後起算(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11
1年1月20日間,確無法從事計程車司機營業。再依原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
左腳深部靜脈阻塞,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為3個月又5日,應
可認定。另由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統計資料計算
,高雄市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為62,877元(計
算式:19,856×3+19,856×5/30=62,87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4.看護費: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所示,
原告主要受有胸骨骨折傷勢,衡情將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可以採信。再原告以每日1,200元
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有營利、利息、股利、其
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員工作,名下有薪資、獎金所得、汽車、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81,755元(
計算式:8,778+24,100+62,877+36,000+150,000=281,755
),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及行經
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1頁)。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197,22
9元(計算式:281,755元×0.7=197,22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江佳忠
訴訟代理人 蘇酩勝
被 告 廖哲旻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產業道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北行駛時,因
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
車速不得超過30公里,貿然超速前行,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胸骨骨折、左
下肢紅腫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778元、交通費24,100元、營業損失295,420元、看護
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
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應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就交通費部分願賠付大眾交通運輸費用;又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2個月,但原
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另原告傷勢應
無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明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拘役55
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8,778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
收據、明華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義大
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
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其於該院接受醫療部分亦與
系爭事故相關,有該院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上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受
有交通費用24,100元之損害,且提出預估車資網頁擷圖、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食指開放
性傷口、胸骨體閉鎖性骨折,衡情將無法自行騎乘車輛或
駕駛車輛,而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之必要,應可認定。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無要求原告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以為其減省費用之理,本院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共295
,4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有
休養2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此休養2個月期間係自出院後起算(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11
1年1月20日間,確無法從事計程車司機營業。再依原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
左腳深部靜脈阻塞,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為3個月又5日,應
可認定。另由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統計資料計算
,高雄市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為62,877元(計
算式:19,856×3+19,856×5/30=62,87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4.看護費: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所示,
原告主要受有胸骨骨折傷勢,衡情將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可以採信。再原告以每日1,200元
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有營利、利息、股利、其
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員工作,名下有薪資、獎金所得、汽車、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81,755元(
計算式:8,778+24,100+62,877+36,000+150,000=281,755
),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及行經
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1頁)。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197,22
9元(計算式:281,755元×0.7=197,22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