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趙若男

被 告 蘇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雄簡字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其名下申設之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露西-班特
例」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提供帳號,該成員得手
後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於110年7月間,以「M先生」
之名義,佯稱需要幫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46,285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語。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46,28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受益,當初是我朋友在疫情期間住院,告
訴我有一筆款項需要代繳醫藥費,該醫院在美國須以比特幣
支付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8日匯款346,285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於刑事程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
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
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
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前揭匯款回條聯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
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
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
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由被告於前揭刑事
案件中提出其與「露西-班特例」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與「露西-班特例」互以「Dear」、「Honey」相稱,兩人
對話內容亦多有關心日常生活,「露西-班特例」再以其
需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向被告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且於匯
入款項後,被告亦有告知「露西-班特例」,再由「露西-
班特例」指示被告操作比特幣交易,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
第59頁至第173頁)。足徵被告應係受「露西-班特例」訛
騙,並以交往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
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
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
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部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