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鄭宏達

被 告 吳勃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宗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
,佯稱可參加「BCTEX全球優質數字資產」投資網路平台會
員,有老師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337,0
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3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
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
,337,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