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筠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7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筠芯於民國110年3月26日8時5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九
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漁港一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
適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由訴外人蔡進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漁
港一路由北向南而至,因被告黃筠芯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4,21
0元(零件101,410元、工資22,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39,
70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進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另有訴
外人陳德勝違規停車於路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認
蔡進龍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非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所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
對該折舊後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筠芯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金額為124,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畫書、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受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抗辯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其並未否認
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6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24,210元(零件101,410元、工
資2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7頁)。準此
,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歷時8年10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410÷(5+1)≒16,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1,410-16,902) ×1/5×(8+10/12)≒84,5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1,410-84,508=16,90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
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9,702元(計算式:
16,902+22,800=39,70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過失之責。惟蔡進龍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又訴外人陳德勝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擋被告視線,致被告未發現系爭車輛
而發生碰撞,均堪認亦有過失,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
以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蔡進龍、陳德
勝為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蔡進龍、陳德勝
之過失比例各為20%,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1,762元(計算式:39702×0.8=
31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筠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7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筠芯於民國110年3月26日8時5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九
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漁港一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
適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由訴外人蔡進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漁
港一路由北向南而至,因被告黃筠芯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4,21
0元(零件101,410元、工資22,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39,
70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進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另有訴
外人陳德勝違規停車於路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認
蔡進龍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非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所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
對該折舊後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筠芯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金額為124,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畫書、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受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抗辯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其並未否認
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6月出廠,其因
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24,210元(零件101,410元、工
資2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7頁)。準此
,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歷時8年10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410÷(5+1)≒16,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1,410-16,902) ×1/5×(8+10/12)≒84,5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1,410-84,508=16,90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
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9,702元(計算式:
16,902+22,800=39,70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過失之責。惟蔡進龍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又訴外人陳德勝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擋被告視線,致被告未發現系爭車輛
而發生碰撞,均堪認亦有過失,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
以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蔡進龍、陳德
勝為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蔡進龍、陳德勝
之過失比例各為20%,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1,762元(計算式:39702×0.8=
31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