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5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龍」旋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須繳交代辦
費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159,584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58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受有損失159,5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