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莊昕諭


被 告 陳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接續以腳
掌踩住原告之腳,並與原告大力拉扯,致原告受有左上腹壁
微紅1×1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驚嚇過度,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腳掌踩住
原告之腳,並與原告大力拉扯,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一節,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拘役25日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傷害犯行
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左上腹壁微紅1×1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網拍,
每月利潤約10幾至20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高中
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
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