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王孟蓁

被 告 蘇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將其郵局金融卡交付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台幣14
9,957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未表明本件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