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蘇暐倫
被 告 許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364公里700公尺處,不慎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35,640元等語。然查,被告戶籍地係在雲
林縣,居所分別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大寮區,而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係在高雄市三
民區,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蘇暐倫
被 告 許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364公里700公尺處,不慎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35,640元等語。然查,被告戶籍地係在雲
林縣,居所分別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大寮區,而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係在高雄市三
民區,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