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詹雁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卿、陳竑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以112年度岡補字第18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