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郭素芬
被 告 周苡薰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2,7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2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05,61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
72,500元、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70,798元、車輛維修費用
800元、工作損失144,126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對全日
看護、看護期間不爭執,惟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定每日1,200元計算,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617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44,126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172,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
專人照顧共69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衡情應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專人看護之費用
計算,而非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定金額計算,且兩造關
於專業看護費用係每日2,200元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1,800元(計算式:2,200
×69=151,8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70,7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營養品
收據及醫療耗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
57至65頁),又原告於訴訟中同意營養品部分不再請求,其
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耗
材費用即為18,172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車輛維修費用800元部分,原告車為000年0月出廠,且維修費
用為800元(含零件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
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實在
。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計算式:8
00÷(3+1)=2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不予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200元,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
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幼教,每月收入約37,200元
;被告現為半工半讀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915元(205,617+20
,000+144,126+151,800+18,172+200+400,000=939,915)。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32,7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2,
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郭素芬
被 告 周苡薰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2,7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2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05,61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
72,500元、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70,798元、車輛維修費用
800元、工作損失144,126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對全日
看護、看護期間不爭執,惟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定每日1,200元計算,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能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617元、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44,126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172,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
專人照顧共69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衡情應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專人看護之費用
計算,而非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定金額計算,且兩造關
於專業看護費用係每日2,200元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1,800元(計算式:2,200
×69=151,8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用70,7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營養品
收據及醫療耗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
57至65頁),又原告於訴訟中同意營養品部分不再請求,其
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耗
材費用即為18,172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車輛維修費用800元部分,原告車為000年0月出廠,且維修費
用為800元(含零件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
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實在
。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計算式:8
00÷(3+1)=2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不予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200元,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
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幼教,每月收入約37,200元
;被告現為半工半讀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915元(205,617+20
,000+144,126+151,800+18,172+200+400,000=939,915)。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32,7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2,
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