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原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藍峰松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巷高幹崎漏120右2Q0067GA19
電桿東側附近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後倒,致與訴外人翁才倫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62元(含
工資費用55,234元、零件127,8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歸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21,3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27,828÷(5+1)≒21,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21,3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5,234元,共76,53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藍峰松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巷高幹崎漏120右2Q0067GA19
電桿東側附近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後倒,致與訴外人翁才倫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62元(含
工資費用55,234元、零件127,8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歸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21,3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27,828÷(5+1)≒21,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21,3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5,234元,共76,53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