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育男駕駛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1,212元(含零件58
,490元、工資32,72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66,029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
賠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91,21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估價單、受
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交通事故未發生或已
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0月出廠,其
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91,212元(含零件58,490元、
工資32,72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7頁、第37頁)。準
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4月18日,已歷時2年7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8,490÷(5+1)≒9,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
490-9,748) ×1/5×(2+7/12)≒2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4
90-25,183=33,307】,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
,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66,029元(計算式:33,307
+32,722=66,02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
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6,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9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