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岡小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630元,及其中新台幣58,627元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
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66,6
30元(含消費款58,627元、手續費5,938元、已到期之利息2
,06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戶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7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外,並未為
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
,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