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小字第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鄭守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09號前時,因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
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修
繕後,尚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6,000元、鑑定費5,000元
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
之差額,並非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原告請求之車輛折價損失,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
,系爭車輛既仍由原告使用中,而未實際交易,應無折價損
失之產生。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469元,已經原告投保之
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賠付予維修廠商,經
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52,960元,如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折價損失,亦應扣除該必要維修費用。另原告請
求鑑定費部分,因該鑑定並非兩造合意實施,且系爭車輛受
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6,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
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2.5%即76,000元,有上開
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76,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
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
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前情,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本於系爭車
輛行照、車損照片及車輛實際受損位置,參酌權威車訊11
3年2月號所載車價為鑑定,所為鑑定應可採信。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
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
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
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
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
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
請求。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採,其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
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