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小字第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翁聖杰
被 告 項志雄
項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186元,及被告項志雄自民國112
年3月4日起,被告項志傑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1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志雄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號居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項志傑
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延高雄市鳥松區公園
路段往長庚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附近,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先後徒手
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嘴唇周圍
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元、財物損失3
,13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及財物損失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項志雄、
項志傑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各判處被告共
同犯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
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項志雄、項志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0元、財物損失3,13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頭
部鈍傷、嘴唇周圍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目前在飲料店打
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項志雄為高
中畢業學歷,入監前為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項志傑為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為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1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3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項志雄為11
2年3月4日,被告項志傑為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3年度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翁聖杰
被 告 項志雄
項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186元,及被告項志雄自民國112
年3月4日起,被告項志傑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1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志雄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號居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項志傑
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延高雄市鳥松區公園
路段往長庚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附近,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先後徒手
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嘴唇周圍
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元、財物損失3
,13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及財物損失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項志雄、
項志傑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各判處被告共
同犯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
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項志雄、項志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0元、財物損失3,13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頭
部鈍傷、嘴唇周圍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目前在飲料店打
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項志雄為高
中畢業學歷,入監前為車床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項志傑為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為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1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3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項志雄為11
2年3月4日,被告項志傑為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