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欽壹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妤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林明
妤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4日與林明妤、原
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至墾丁、台東遊玩,其間有2日被
告及林明妤、原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顯已逾
越男女往來之份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知悉林明妤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與林明
妤至台東係為了探視當時在監之原告,過程中雖有同房住宿
,惟均係同房不同床,且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
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
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
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經
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妤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林明妤為有配偶
之人,而於111年6月1日至4日與林明妤、原告與林明妤之未
成年子女至墾丁、台東遊玩,其間有2日被告及林明妤、原
告與林明妤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又被告與林明妤同住一房時,雖有原告與林
明妤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惟被告自承其為異性戀,則異性戀
男女共同出遊同住一房,不論有無發生性行為,其客觀上已
足使人產生不當遐想,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外觀上足使人
認為係家庭出遊,形同被告已取代原告在家庭中之地位,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範圍,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
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陳坤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學歷,從事租車租賃業,每月收入約4、50萬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7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機電工程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