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1,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
月前加入暱稱「陳漢」、「偉張」、「將軍」、「Lucy chi
mlon」、「Dogo jii」、「Michae Kim Chio」、「Lin Xia
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從事收取詐欺
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
火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被
告將其友人李俊忠以三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友人邱榆恩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愛伯」聯絡原告加入好
友,並向原告佯稱:因護照過期、幫買房等,需款週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
共匯款新台幣(下同)551,778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則以提領款項百分之8之
價差,獲取不法所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
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
51,778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於112
年9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