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3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鄭志酩
被 告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主廠房右側通道及後方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立廠房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並依約繳付押租金300,000元。詎系爭租約屆滿,原
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退還場地設備,且經被告點收完畢,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承租期間應定期保養承租設備
,並保持設備正常使用,如有故障並應負修繕責任,然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進行查驗時,發現原告並未依約保養設備,
且手磨台、橋切機皆有損壞,須委請廠商保養、修繕,費用
共106,945元,故被告始先行扣留押租金,待確定金額後再
與原告結算,是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5條約定,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300,
000元,且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即遷離系爭廠房
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5
3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於110年11
月1日交付出租人300,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原
狀返還且無違約之情事時,出租人無息返還,但承租人積
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出租人得抵扣之;承租人應定期
保養承租之手磨台、橋切機及天車,並保持其能合於正常
使用之工能;如有故障時承租人應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之
費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第2項約定甚明。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有違反
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保養設備,及手磨台、橋切機皆有損壞
,委請廠商保養、修繕,致被告支出費用共106,945元等
情,固據提出駿鴻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維修簽收單、宥禾機
械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然此
僅可證明被告有維修、保養設備,並不足證明原告於租賃
期間確有未依約保養、維修機台設備之情事。再者,被告
係於11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遷離,前已敘及,斯時被告
點交系爭廠房時,為求續租他人使用,理應要求原告維修
或依約自行覓廠商維修後扣除押租金,焉有遲至113年1月
、5月始由駿鴻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及宥禾機械有限公
司保養之可能。是由被告所舉證據,實不能遽認原告於租
賃期間確有被告所指違約情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情事,復無證據可證
原告另有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押租金,原告主張要屬有據,可以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押租
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