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洪銘陽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BUI XUAN HAI (裴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4,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64,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
0月28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巿仁武區安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樂一街
與中正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闖越紅
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脾臟及肝臟
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
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48,354元、不能工作損失371,160元、看護費用10
8,7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66,093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8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無意見,惟
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
期徒刑8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
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354元、不能工作損失371,160元、看護費用108
,7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766,09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脾臟
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骨
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學歷,目前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入監前在工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
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
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4,307元(248,354
元+371,160+108,700元+1,766,093+500,000=2,994,307)。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29,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64,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6
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