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莊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宏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年4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張詠舜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連同乙帳戶內其他款項
,轉匯45萬元、45萬元、32萬元共3筆合計122萬元至甲帳戶
,旋由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11時29分許,操作甲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45萬元、77萬元共2筆合計122萬元至「柏宏哥」所
指定之他人帳戶,被告因而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原告因
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